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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东东与赵运涛、赵志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东,赵运涛,赵志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167号原告:孙东东,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被告:赵运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被告:赵志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原告孙东东与被告赵志桐、赵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东东、被告赵志桐、被告赵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志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罚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运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曰被告赵志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合同约定:被告赵志桐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曰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并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被告赵运涛对被告赵志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志桐、赵运涛辩称,1、在借款当日被告赵志桐给了原告4500元利息及1000元合同费用,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4500元。2、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000元;3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曰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赵志桐系乙方,为借款人。被告赵运涛系丙方,为担保人。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曰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第4条约定:丙方赵运涛自愿为赵志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2年。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甲方从借款到期日起,依据借款利率按日加收30%罚息。乙方并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因乙方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必要的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从其母亲梁俊巧卡号62×××78农业银行卡上分2次转给被告赵志桐40000元、10000元。另外,原告孙东东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95转(借)给被告赵志桐农业银行卡18000元。卡号:62×××76.此笔借款原、被告未书借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还款1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志桐2017年1月3、4、19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1000元、2000元、1000元。但认为偿还的是18000元借款,因为2017年1月3、4、19日5万借款还未到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与担保合同原件1份3页、借条原件1份1页、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11000元,是偿还的5万元借款还是18000元借款,本庭倾向于偿还的18000元借款。因为一方面偿还时5万元借款还未到期;另一方面18000元借款是临时小额借款,按照常理,应先偿还此类借款。本庭认为被告借原告5万元未付。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第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完毕时止)。被告赵运涛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赵志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海明审判员  王 钦陪审员  李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29条第2款第2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