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会义、李金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会义,李金良,贾敏强,郑道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阚宁,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良,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敏强,男,成年,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道睿(曾用名郑道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闫会义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良、贾敏强、郑道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会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被上诉人李金良、贾敏强、郑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会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4892元。事实和理由:原判仅凭被上诉人言语陈述即认定转移的债务是非法债务,过于草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金良没有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贾敏强、郑道睿辩称:借李金良的钱用于赌博,属于高利贷。闫会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金良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借款本金37.6万元;2、判决贾敏强支付现金27万元、郑道睿支付现金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李金良向闫会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闫会义粮款叁拾柒万陆仟整(37万6千),欠款人李金良。2016年9月12日,李金良、贾敏强给闫会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有贾敏强欠李金良现金贰拾柒万元,经李金良贾敏强同意,把此贰拾柒万元直接给闫会义,年底前还捌万元,明年把剩余款付清。李金良、郑道睿给闫会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经李金良同意,郑道睿欠李金良壹拾壹万元,直接给闫会义,时间年底前。另查明,李金良、贾敏强,李金良、郑道睿之间的借款为赌博款,李金良在赌场放冲,贾敏强、郑道睿在赌博时向李金良借高利贷。由于李金良不能归还欠闫会义的粮食款,便将贾敏强欠其的27万元,郑道睿欠其的11万元转移给闫会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金良欠闫会义粮食款376000元,并向闫会义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李金良明知贾敏强、郑道睿向其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李金良与贾敏强、郑道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未转移,仍应当由李金良承担向闫会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闫会义请求李金良偿还欠款3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会义欠款376000元。二、驳回闫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李金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或债权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转移或者转让。本案中,闫会义与李金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李金良与贾敏强、郑道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是非法的,贾敏强、郑道睿基于其对李金良所负担的非法债务,同意直接向闫会义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上诉人闫会义提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言语陈述即认定转移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李金良、贾敏强、郑道睿三人的证明一致,足以认定,闫会义提出并非非法债务的抗辩,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闫会义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李金良给闫会义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闫会义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闫会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闫会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