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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340号原告:胡某。被告:闫某1。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04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某1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进行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闫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闫某2,婚生子闫某3,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其住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3。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3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孩子全由原告一个人照顾,被告从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1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对其多次殴打、对孩子置之不理没有事实依据,我多次给孩子买衣服,原告拒收,后原告为了不让我见孩子给孩子转学,无法见到孩子,不是不履行义务;2、原告不具备单独同时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其经常上夜班,且工资也不高,不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而我收入比原告好,父母明确表示在抚养孩子上给予帮助,请求法庭将孩子判给我一个;3、对于房子问题,房子虽是我父母在我们结婚之前全额出资购买的二手房,婚后房产过户,但我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我认为我们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出生证明二份,证明闫某2、闫某3是原、被告的婚生子;4、(2014)峄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女儿出生,取名闫某2,××××年××月××日,儿子出生,取名闫某3。婚后不久,特别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至今。2014年年底,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从2014年4月起,婚生女闫某2,婚生子闫某3均跟随原告胡某生活;原、被告住房登记在被告闫某1(共同共有)名下六间楼房一套,两间配房,院落一处,房屋的价值,双方达不成协议,亦未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双儿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职责,并要求其住房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为了保障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心××给其提供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国贤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