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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振东与黄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东,黄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450号原告:范振东,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黄振河,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范振东与被告黄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振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振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每月贰佰元整(即月利率2%),被告黄振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振河。借款后至今被告黄振河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再三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黄振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黄振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黄振河向范振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月利息2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黄振河分文未还款。范振东据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范振东与黄振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振河向范振东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范振东要求黄振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振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振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振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黄振河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敏佳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