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与李荣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李荣章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884号原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路以东、北园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93930469W1-1。法定代表人:阮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养殖部副总,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章,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英公司”)与被告李荣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刘金亮及被告李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李荣章签订的饲养华英种鸭合同;2、被告李荣章支付饲料款及兽药款126457.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24457.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华英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荣章(乙方)签订《饲养华英种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鸭苗,待鸭苗长大后产蛋时,由乙方用鸭蛋抵偿甲方的鸭苗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及兽药,供应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原告部分鸭蛋抵款后,不再向原告交付鸭蛋。合同履行后,被告李荣章后期未能交付鸭蛋,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及兽药款共计124457.81元。为此,原告华英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荣章签订的饲养华英种鸭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求。被告李荣章辩称:同意与原告华英公司解除饲养华英种鸭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华英公司先违约停止供的饲料,被告才停止供应的鸭蛋。对原告提交的拉鸭苗款收据、抵押金条、2017年1至5月份对账函及饲料、兽药出库单无异议。对2017年6月份对账函和用的兽药品种有异议,认为2017年6月份交付的鸭蛋原告华英公司没有给其收据并且交鸭蛋的数额跟单据上面显示的不一致,对账函上也没有显示所用兽药品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华英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份对账函,被告李荣章有异议,认为2017年6月份交付的鸭蛋,原告华英公司没有给其收据并且交鸭蛋的数额跟单据上面显示的不一致,但被告李荣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后,被告李荣章签名确认其对原告华英公司欠款数额为124457.81元,与原告华英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份对账函一致,且对账函与同期的收货单相印证,故本院对2017年6月份对账函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李荣章向原告华英公司交纳押金116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签订饲养华英种鸭合同书,其中载明:甲方: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乙方:李荣章。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甲方垫付鸭苗、饲料等给乙方饲养华英种鸭;乙方饲养的华英种鸭产蛋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将鸭蛋、淘汰种鸭交由甲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收购。二、饲养合同种鸭数量:公鸭475羽,母鸭2375羽,合计2850羽。三、饲养合同的有效时间:自乙方接母鸭入栏第1日龄起(以甲方开具的发货凭证日期为准)满壹拾柒个月止。……四、饲养种鸭投入……五、风险承担及鸭蛋回收保底价:甲方承担市场风险,不论鸭苗市场价多低,都必须按鸭蛋保底价回收全部鸭蛋……乙方承担饲养风险,在种鸭养殖的整个过程中,如发生瘟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荣章依约在原告华英公司处领取了合同鸭苗2880只,有被告李荣章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华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至6月份对账函及饲料、兽药出库单,被告李荣章对2017年1至5月份对账函及饲料、兽药出库单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荣章同意原告华英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庭后原、被告共同确认,在押金冲抵欠款后,被告李荣章尚欠原告华英公司饲料兽药款124457.81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华英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荣章银行存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养华英种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告华英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鸭苗、饲料及兽药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华英公司因故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李荣章庭审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华英公司要求解除饲养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确认在押金冲抵后被告李荣章尚欠原告华英公司饲料、兽药款124457.81元,在养殖合同解除后,被告李荣章对原告华英公司的饲料、兽药款损失124457.81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华英公司要求被告李荣章返还饲料、兽药款12445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解除原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章签订的《饲养华英种鸭合同书》;被告李荣章欠原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饲料、兽药款12445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财产保全费1152元,由被告李荣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