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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诉付某、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付某,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063号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号。法定代表人:于嘉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逯某,女,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诉被告付某、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逯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9640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共七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合计219640元。二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12964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付某、逯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张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付某、逯某共七次在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219640元,并由逯某或二被告雇佣的工人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截止至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129640元未给付。被告付某与被告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二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经营轮胎店,并向原告购买了轮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640元,并以货款129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虽已离婚,但离婚后仍共同经营轮胎店并向原告购买轮胎,故二被告应对其合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某、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北镇市沟帮子镇正大物流货款129640元,并以129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付某、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洪   羽人民陪审员 赵 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放(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