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国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恩,曾用名马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承云、被告人马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被告人马国恩先后多次以每克360元的价格向杨某1(已判刑)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4月22日,吸毒人员熊某、姚某打电话联系马国恩购买毒品,马国恩要价每克420元,熊某、姚某决定购买5克。马国恩遂与杨某1联系,让杨某1准备好毒品海洛因,并将交易地点定在三穗县千里山食品厂附近。当日下午,熊某、姚某与马国恩在新穗大桥头金穗新城入口处碰面,因熊某、姚某还差100元钱,熊某便要求马国恩出100元钱,同时向马国恩许诺购得毒品后送0.5克毒品给马国恩。后马国恩前往千里山食品厂门口河堤处与杨某1按360元一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马国恩在逃跑过程中将自己的右脚摔断,致其四级肢体残疾。另查明,2017年9月24日中午11时许(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马国恩容留江某、李某在其自己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于次日10时许被三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马国恩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清单、三穗县人民法院(2013)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证人唐某、姚某、熊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恩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具有再犯危险性,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马国恩持有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恒审 判 员 龙克应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