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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3154号��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被告晏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本院受理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下称四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四被告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中,四被告均在奉新县××大道××单元××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为规避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故意捏造被告的经常住所地,从而使得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明显违法了法律规定,故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双方对于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熊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高安市,因此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小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