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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与被告钟刚祥、刘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钟刚祥,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171号原告周俊,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刚祥,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刘丽,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周俊与被告钟刚祥、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刚祥、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31日,被告钟刚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钟刚祥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钟刚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条据,同意2015年至2017年每年偿还50000元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刘丽与被告钟刚祥于2008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系合法夫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钟刚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俊与被告钟刚祥、刘丽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钟刚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钟刚祥借到周俊现金15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该笔借款为现金给付。被告钟刚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其归还,被告钟刚祥于2014年11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钟刚祥借到周俊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分三年归还,2015年-2017年每年归还50000元,未载明利息。另查明,被告钟刚祥与被告刘丽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钟刚祥、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周俊与被告钟刚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刚祥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周俊与被告钟刚祥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应对此笔借款承当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被告钟刚祥、刘丽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周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刚祥、刘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周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钟刚祥、刘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