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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江波与洪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波,洪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366号原告:陈江波,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志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原告陈江波与被告洪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志军多次向原告陈江波购买中底等材料,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86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波货款1148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洪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