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彝族,1988年3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201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9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延长了审限。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村南1号一楼被害人塔某提暂住处,以撬锁方式入室后,盗走被害人塔某放置于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币种下同)。2017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山顶头36号被害人艾某暂住处,以溜门入室方法进入后,趁被害人艾某熟睡之机,盗走艾某放置于床头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300元。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郑坂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1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塔某提、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黄金项链、戒指、银行卡,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联记录、收据、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来源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害人塔某提、艾某分别报称被盗46000元和6000元。被告人刘某1则供述在被害人塔某提、艾某暂住处分别盗得5300元和4300元。因二被害人报案所称的被盗金额只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得钱款共计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手电1把、螺丝刀1把、二轮摩托车1部、兴业银行理财卡(卡号62×××10)1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78)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卡号62×××85)1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储蓄卡(卡号62×××29)1张、OPPO手机2部、COOLPAD5310手机1部、DOOVS2L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元。四、被告人刘某1被冻结在案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29.86元(户名刘某1,开户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巷支行,账号62×××29)及被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1条(13.083克)、黄金戒指1个(6.876克),用于执行上述第三项判决及第一项判决的财产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其恩人民陪审员 曾群华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