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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雷家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家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家儿,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宝,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家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家儿及其辩护人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雷家儿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伟七屯黄某1家吃饭、喝酒。喝酒后,被告人雷家儿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田林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国道324线1994公里65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谢某驾驶并搭乘杨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家儿、谢某、杨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家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田林县公安局鉴定,谢某、杨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雷家儿在田林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液。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家儿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8mg/100ml。2017年9月26日,雷家儿亲属代其赔偿谢某50000元和杨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家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家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家儿供述,2014年11月10日晚,我在田林县利周乡百六屯黄某1家喝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田林县河口往田林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国道324线三桥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谢某驾驶并搭乘杨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谢某、杨某受伤严重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31.8mg/100ml,对该检测结论没有意见,因我没有钱赔偿伤者的医疗等费用,同时又害怕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处理,所以我外逃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进工厂务工直至2017年8月4日晚22时在燕罗街道广田路一旅馆开房入住时被深圳市燕罗派出所民警抓获。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宝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家儿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雷家儿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雷家儿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雷家儿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伟七屯黄某1家吃饭、喝酒。喝酒后,被告人雷家儿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田林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行至国道324线1994公里65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谢某驾驶并搭乘杨某的一辆“捷瑞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家儿、谢某、杨某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雷家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田林县公安局鉴定,谢某的颅脑和四肢、杨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杨某的鼻骨、鼻中骨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雷家儿在田林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液。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家儿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1.8mg/100ml。2017年9月26日,在本院主持执行和解下,被告人雷家儿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杨某及其家属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家儿赔偿并已支付被害人谢某50000元和杨某1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家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杨某和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和指认现场及肇事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73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公交认字[2014]第11101号)、田林县公安局田公(物)鉴(法临)字[2017]000056号、000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498号和(2016)桂1029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谅解书、资金结算票据、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雷家儿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家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轻伤一级,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家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谢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雷家儿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家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家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邹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