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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与被告天津铁厂、运城清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铁厂,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30民初1134号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X西街。法定代表人:刘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奎,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XX市X县XX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天津市XXX号楼X门X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XX区XX街XXX号楼X门X号,系公司员工。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XX南路X侧。法定代表人:张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X路X号,系公司员工。被告: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X县X村。法定代表人:石青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X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古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与被告天津铁厂、运城清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奎、被告天津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王军荣、被告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金、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铁厂支付票面金额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天津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天津铁厂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汇票号25862406。2015年11月20日,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收款,银行以“企业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兑付。被告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和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前手和再前手,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对汇票到期被拒绝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二被告应依票据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告与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承建清华源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2015年11月27日清华源公司将汇票号为25862406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交付原告;商业汇票一份,拟证明付款人、收款人、被背书人、票据金额、付款日期等;中国工商银行托收凭证、托收承付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票委托邯郸银行天铁支行按汇票付款承兑,该银行以“企业资金不足退回”为由拒付。被告天津铁厂辩称,2015年9月5日,太古县安驰运输队以其持有的案涉票据丢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公告期6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取得该票据,系在公示催告期内取得,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天津铁厂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铁民特字第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复印件);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铁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汇票是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我们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的2015年9月份,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天津铁厂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公示催告期内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依票据法十七条、六十一条及六十八条向我公司追索,行使的是追索权,而非票据请求权。故本案被告天津铁厂才是适格被告,其它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本案除被告天津铁厂外,其余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原告委托收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2017年3月17日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古宏亮玛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1、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宏亮公司系向第三人康健支付了对价后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2、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134-5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票据请求权纠纷案由,被告宏亮公司非适格被告;3、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与岚县佳昌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岚县佳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二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因合同履行以案涉汇票交付货款。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票据请求权,故应当由被告天津铁厂承担付款责任。该汇票到期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公司未举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天津铁厂作为付款人向被告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100061/25862406、金额为200万元、开户行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天铁支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2月19日,被告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芮城县亚宝南苑新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5年11月27日,清华源公司以上述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016年3月17日,原告委托邯郸银行天铁支行按汇票金额付款,该行于2016年6月27日以“企业资金不足,退回”为拒绝付款。原告遂诉到本院。另查明,案涉汇票背书记载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公司背书给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公司。再查明,2015年9月25日,太谷县安驰运输队以其持有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灭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权利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申报权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铁民特字第0003号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因为有一定的原因或实质关系,这种原因或实质关系在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已存在,这种关系系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权利人既可以票据关系也可以票据基础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系西建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而非票据关系向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基于票据关系向其它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建设施工合同从被告清华源房产公司取得对价票据,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该票据转让行为发生于公示催告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公司因无效行为所取得的票据,非合法取得,非合法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而,原告无权就票据纠纷提起诉讼,非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案涉票据,应退还给被告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由其行使。基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实缴11480元,退回原告,未交的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师审 判 员  蔡进军人民陪审员  来梅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