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陈鹏与李庆跃、戚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李庆跃,戚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5270号原告:陈鹏,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跃,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戚庆丰,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鹏与被告李庆跃、戚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被告李庆跃、戚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庆跃、戚庆丰偿还陈鹏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由戚庆丰担保,李庆跃借陈鹏本金280000元,事后经陈鹏多次催要,李庆跃、戚庆丰以种种理由拒付。陈鹏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李庆跃于2016年6月6日借陈鹏现金280000元,双方约定李庆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戚庆丰于同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庆跃辩称:2009年4月12日李庆跃向陈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我分五次共计还陈鹏借款利息103000元,我现在只欠陈鹏借款本息209800元。被告戚庆丰辩称:2009年4月12日李庆跃向陈鹏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我作为证明人在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李庆跃分四次共计还陈鹏借款利息83000元。被告李庆跃、戚庆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李庆跃、戚庆丰对陈鹏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陈鹏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数额,根据陈鹏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应该认定李庆跃于2009年4月12日实际借陈鹏本金10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2日,李庆跃向陈鹏出具借条借陈鹏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6月6日李庆跃向陈鹏更换借条承认借陈鹏280000元,双方在更换后借条上约定李庆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戚庆丰在更换后借条上签名同意对借款担保。由于事后李庆跃仅向陈鹏偿还20000元借款利息,陈鹏于2017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庆跃借款100000元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陈鹏要求李庆跃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陈鹏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鹏和李庆跃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庆跃应该按年利率18%向陈鹏支付利息。戚庆丰在更换后借条上签名担保,未对保证方式加以约定,戚庆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陈鹏在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多次找到戚庆丰,要求其向李庆跃催要其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是陈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戚庆丰提出自己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名担保,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戚庆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庆跃提出借款后共计还陈鹏借款利息103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被告李庆跃履行完债务止,利息总额减除被告李庆跃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戚庆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李庆跃、戚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