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菊先、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菊先,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448号原告:邓菊先,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周友根,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周友君,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周友红,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罗元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菊先、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菊先、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保险人周海清在被告公司购买两份(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意外伤害人身保险(每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即2016年4月11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周海清驾驶牌照湘B8C3**的普通摩托车从菖塘路出来进入云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沈亚军驾驶的牌照为湘B5M3**小客车相撞,被保险人周海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请求保险事故理赔时,被告公司却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周海清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免赔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中华)吉祥如意无忧卡)中,根本没有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约定。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保险,签订保单时,被告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根本没有约定,被告公司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更加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应该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属于激活卡所规定的四类职业,两份保单总投保金额为8万元;2、投保人机动车5年未年检,且无有效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3、我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以粗体字进行了特别提示,且激活卡在激活过程中有一系列的解释与说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菊先系被保险人周海清之妻,原告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系被保险人周海清子女。2016年4月,周海清与文新乃在一起做事,文新乃出资200元给周海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两份(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该激活卡为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为一年,即2016年4月11日-2017年4月10日,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通过其业务员郭芝兰将已经激活的两份保险卡交给文新乃。2017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周海清驾驶牌照湘B8C3**的普通摩托车从菖塘路出来进入云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遇沈亚军驾驶的牌照为湘B5M3**小客车相撞,导致被保险人周海清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被告公司请求保险事故理赔时,被告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周海清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酿成本纠纷。另查明,保险卡特别提示中,《职业类别表》4类职业系数为0.4,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有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有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明所驾车辆检验合格等;有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有身份证明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保险赔偿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在保险卡上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在周海清投保时,既未将保险卡交付给周海清阅读,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周海清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海清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2、保险卡特别提示中,《职业类别表》4类职业系数为0.4,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时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四类职业保额承保。被保险人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四类职业保额承保,每份保单的赔偿金额100000元应乘以职业系数0.4,故被保险人每份保单的赔偿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向周海清的继承人即四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菊先、周友根、周友君、周友红保险理赔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