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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吉02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田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至2016年7月,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半拉山村六社其住宅后山(船营区搜登站镇半拉山村六社的集体林地75林班24小班内)耕种玉米毁坏集体林地,经鉴定,该集体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基本失去水源涵养作用,被毁坏集体林地面积为14780平方米,合22.15市亩。案发后,王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确定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的说明,现场勘查卷宗、现场图,刑事判决书,林权执照发放台账、林权台账登记卡、王某某开垦林地位置图,1982年、1998年及2007年林相图,涉案地块地貌说明,退耕还林告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崔某、刑某、管某1、管某2、管某3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关于王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涉案地块没有林权照,无法证实该地的性质、用途及边界四至,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书证林权执照发放台账、林权台账登记卡及涉案土地相关林相图,证人张某3、崔某、管某2等人证言均能够证实涉案地块系集体所有且地貌植被为天然林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