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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688号原告: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口岭路。法定代表人:刘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郑宏伟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