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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永利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利,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奇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利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利及其辩护人袁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周永利通过QQ离异单身交流群,谎称自己系华仁药业业务经理、经营大理石厂、有房有车,以谈对象为名,同时与多名女性交往,并在交往期间,非法占用被害女性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永利盗窃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175元;诈骗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事实1、2016年5月,被告人周永利在与被害人张某交往期间,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林海小区808号7单元413室张某的家中,多次盗窃其放于衣橱中的现金共计35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共计4575元)。2、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永利在与被害人朱某往期间,在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九点阳光小区25号楼1单元303室的租住房内,盗窃朱玲钱包内的现金100元。二、诈骗事实1、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周永利在与被害人杨某交往期间,以购买保险、经营大理石厂等名义,先后骗取杨某现金32000元。2、2016年6月,被告人周永利在与被害人王某交往期间,以出差、银行卡丢失等名义,先后骗取王某现金2500元。3、2016年7月初,被告人周永利在与被害人孙某交往期间,以外出办事的名义,骗取孙某现金1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永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王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永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得财物部分与被害人共同花费,因张某被盗物品已灭失,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案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永利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永利因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永利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利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永利诈骗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利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所得财物部分与被害人共同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犯罪所得财物如何处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张某被盗物品已灭失,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经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系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永利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永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3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