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兴业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507001751。法定代表人:周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T1地块(沌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7673XK。法定代表人:霍文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元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领航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前元新材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领航塑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领航塑胶公司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开具538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即视同其已向前元新材料公司交付了538770元的货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在领航塑胶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前元新材料公司交付了该笔货物的情况下,以先货后款为由,直接认定货物全部交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前元新材料公司反诉要求领航塑胶公司退回该24500元,被一审法院视为与生活常理不符而据此支持领航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公司财务与采购脱节,管理中存在一些数据差错,属于常有之事。前元新材料公司反诉请求退回超付的款项,并无不妥。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交易方式较为灵活,领航塑胶公司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是特定的一批货物的发票,而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时,也不是向特定的一批货物支付货款,也没有及时依据领航塑胶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领航塑胶公司在法庭上也认可该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以“湖南前元在超付24500元货款之后还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其他货款,而不是要求返还或者抵扣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前元新材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领航塑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领航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39500元;2、判令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2013年元月至今);3、诉讼费用由前元新材料公司承担。前元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领航塑胶公司返还前元新材料公司超付的24500元;2、判令领航塑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元新材料公司与领航塑胶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存在业务往来。前元新材料公司通过电话向领航塑胶公司订货,领航塑胶公司则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至前元新材料公司处;双方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滚动支付。领航塑胶公司诉称其共计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发送538770元的黑色母料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元新材料公司辩称其只收到领航塑胶公司发送的474770元货物,领航塑胶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多开具了一笔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领航塑胶公司共计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38770元,前元新材料公司共计向领航塑胶公司支付货款499270元。据此领航塑胶公司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举证期限内,前元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领航塑胶公司向前元新材料公司供应货物,前元新材料公司向领航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领航塑胶公司是否已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发送538770元货物的问题。领航塑胶公司诉称其已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发送53877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元新材料公司辩称其只收到了474770元的货物,有一笔64000元的货物并未收到。依据双方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前元新材料公司辩称其只收到领航塑胶公司474770元的货物,却支付了499270元的货款,显然有悖常情。另即使如前元新材料公司所称,是前元新材料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未及时发现超付的情况。但在领航塑胶公司于2015年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催要该笔39500元货款时,领航塑胶公司就应当知晓超付24500元的事实,但前元新材料公司直至领航塑胶公司诉至法院才主张领航塑胶公司应该返还超付货款24500元,亦与生活常理不符。加之,前元新材料公司在超付24500元货款之后还陆续向领航塑胶公司支付其他货款,而不是要求返还或者要求抵扣,也不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结合领航塑胶公司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开具的538770元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领航塑胶公司已向前元新材料公司发送538770元的货物。前元新材料公司在收到领航塑胶公司所供货物后,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领航塑胶公司主张前元新材料公司应支付货款39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前元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领航塑胶公司货款为39500元及利息(以3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前元新材料公司反诉要求领航塑胶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245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及利息(以3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领航塑胶公司提交一份聊天记录,拟证明前元新材料公司采购负责人魏国政已经承认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魏国政的回复只有一个“哦”字,只是说明看到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前元新材料公司工作人员魏国政看到了一审判决书,但魏国政并没有自认欠付领航塑胶公司货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领航塑胶公司放弃要求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领航塑胶公司放弃要求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前元新材料公司与领航塑胶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航塑胶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前元新材料公司供货,前元新材料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前元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领航塑胶公司返还超付的货款24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该予以驳回。关于领航塑胶公司要求前元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39500元及利息的诉请,领航塑胶公司自称其向前元新材料公司供货共计53877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前元新材料公司只认可收到了部分货物,对2014年3月5日发送的部分货物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领航塑胶公司应该提供已经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领航塑胶公司不能提交2014年3月5日实际发送货物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前元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及利息(以3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武汉领航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6元,由湖南前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正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