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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娄玉芝与马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芝,马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529号原告娄玉芝,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XX,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娄玉芝诉被告马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34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本人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州公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楠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马XX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冬青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娄玉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救治,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0261.75元,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被告郑州公交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豫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马XX系被告郑州公交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0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为5194.5元[33857元÷365天×(26天+30天)]、交通费300元,总计2705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4.5元。扣除上述的5494.5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1561.75元。因被告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州公交应赔偿原告3468.53元(11561.7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玉芝5494.5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玉芝3468.53元。三、驳回原告娄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娄玉芝负担192元,由被告马XX,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威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