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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学军与高玉亮、苏九雄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学军,高玉亮,苏九雄,李贵春,鄂尔多斯市中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军,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亮,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苏九雄,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李贵春,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贵春。上诉人袁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高玉亮、原审被告苏九雄、李贵春、鄂尔多斯市中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袁学军上诉称,被上诉人高玉亮与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苏九雄在2016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被上诉人高玉亮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实属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玉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兴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九雄、李贵春住所地均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且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高玉亮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袁学军提出的被上诉人高玉亮与借款人即原审被告苏九雄在2016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裁决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袁学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古 拉审 判 员 罗 月 新审 判 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唐 春 桥书 记 员 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