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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串明与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串明,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605号原告:刘串明,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唐玲,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刘串明与被告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伍顺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407200元以24%年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在由于被告经营的店面已经倒闭,生意出现异常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6月24日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3年6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月8日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4年1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4月4日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4年4月4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5月13日15万元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4年5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8日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4年6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2016年8月18日8万元桂林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和对应的2016年8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以上6份借条及对应的转款凭证均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共计580000元。证据2:2013年7月29日唐玲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兄弟和丈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起,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14年5月13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2016年8月18日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被告亦出具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2016年8月18日的借条是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外,其他均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20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仅按年利率24%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玲偿还原告刘串明借款本金63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7200元(以6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1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馨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