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春风与陆三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陆三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3003号原告:王春风,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三理,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工业园西环路2号1-2层。负责人:项光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风与被告陆三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王春风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春风撤诉。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王春风负担。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