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7404号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梅墟工业区梅墟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皓,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咨询服务费7396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浙甬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依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