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918号原告沈某某,女,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方,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方、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恋爱,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且被告隐瞒无生育能力的生理缺陷,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016年10月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予支持。目前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归还其母亲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育问题及其它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6月在医疗机构进行了检验,2015年8月夫妻分居。原告曾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第三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检验报告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不育等问题分居并闹离婚,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且被告也表示在原告归还其母亲借款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归还其母亲借款10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母亲如有证据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