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温保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温保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3455号原告:李建红,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太原市。被告:温保栓,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原告李建红与被告温保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被告温保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同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建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原告当日将现金在被告的商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世纪花园)全部交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权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0元。温保栓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保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红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保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巩花萍人民陪审员王建琴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