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王华俊、章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王华俊,章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2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回龙路231号。负责人:何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佳、杨帆,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章丽群,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下称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王华俊、章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俊、章丽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华俊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1P465201500288),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5.52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被告章丽群系被告王华俊配偶,上述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丽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借款190.56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809.44元,支付利息4143.75元、复息302.52元、罚息20622.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用8000元由被告王华俊承担;3、被告章丽群对被告王华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补充陈述:鉴于原告已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划扣本金28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划扣本金61.5元、于2017年6月27日划扣本金0.75元、于2017年9月13日划扣本金2720元、于2017年9月27日划扣复息1.09元,本金合计划扣了5582.25元。故减少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华俊归还借款本金294227.19元,支付利息4143.75元、复息301.43元、罚息20622.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华俊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华俊、章丽群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自营贷款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王华俊所欠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5、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当庭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贷款发放时,被告王华俊、章丽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华俊、章丽群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能互为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王华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华俊作为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以此为由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具有合同依据,且计算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章丽群与王华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为王华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俊、章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本金294227.19元。二、被告王华俊、章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利息4143.75元、复息301.43元、罚息20622.77元(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华俊、章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84元,两项合计8477元,由被告王华俊、章丽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