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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555号原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风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钛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4970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资金成本(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使用资金增加成本)1291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除雾器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合同,总额为161万元。并于2012年6月底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先后共支付1112970.80元。余款497029.20元,虽然我公司多次催付,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状如所请。被告钛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除雾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除雾器等设备;货物总价16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生效,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30%作为发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完毕、空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10%,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总价20%,余10%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并安装相关设备。2012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相关设备已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先后共向原告付款1112970.80元,尚欠设备款497029.20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及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除雾器购销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97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129140元,因该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徐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97029元及利息损失12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计5031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共计8676元,由被告攀枝花钛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2元,汇款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