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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素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素连,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县。200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啸宇,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素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素连及本院通知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3日晚,经事先联系后,江某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素连转账的方式,在本市松门镇金港湾农业银行马路对面、大名皇娱乐会所门口,三次向被告人林素连购买毒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素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素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7年2月15日、2月23日向江某贩卖毒品无异议。但辩称在2017年2月17日,由江某出资300元,她出路费,在温岭向一名男子购得毒品后与江某共同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素连能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5日晚,经事先联系,江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素连支付人民币750元,后林素连至本市松门镇大名皇娱乐会所门口,向江某交付冰毒二包。2、2017年2月23日下午,经事先联系,江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林素连支付人民币730元,后林素连至本市松门镇大名皇娱乐会所后门,向江某交付冰毒二包。交易完成后,林素连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二包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素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林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素连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及红包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素连于2017年2月17日晚,在本市松门镇大名皇娱乐会所门口向江某贩卖毒品。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仅有江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而被告人林素连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认在2017年2月17日向江某贩卖过毒品。在庭审中,被告人林素连辩称江某出资300元后,她出路费,通过电话联系后,从松门到温岭市区向一名男子购得毒品,尔后回到自己的住处与江某一起吸食,并没有向江某贩卖毒品。而通话详单也显示当晚江某微信转账300元后,被告人林素连曾与他人通话联系过。因此,就该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林素连贩毒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人林素连辩解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素连于2017年2月17日向江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素连明知是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素连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素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素连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素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素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明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