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仲国与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国,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28号原告:刘仲国,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家涛,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番城办事处*楼。被告:张洪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国诉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告张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94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张洪兵雇佣原告在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始第11小学工地上干木工活,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左环纸指骨骨折、左中环、小指血管、神经、侧副韧带断裂。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现在仍在家休养康复。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张洪兵支付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分文未赔。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和与我方形成劳务关系的证据,原告也不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同时我方也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洪兵。如原告是在我方所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从事支模20多年,对支模工作十分熟悉,在支模时本应该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原告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洪兵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刘运找来的,工资由刘运发放。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从事支模工作。原告在从事支模工作20多年,对支模工作十分熟悉,在支模时本应该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原告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兵承包了固始县第十一小学工地木工工程。因木工工作需要人手,被告张洪兵联系了刘运,刘运随即又联系了李传保、周志华、张勇(音)、刘仲学、孙建杰、周志华和原告刘仲国。人员到齐后,被告张洪兵安排了具体工作,并约定了每人工资为220元一天。2016年12月7日上午八点钟左右,原告刘仲国使用电锯锯板子的时候,操作不慎,将原告手指锯伤。事发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指开放性外伤。2017年2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兵垫付了10000元治疗费。2017年5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原告刘仲国因外伤致左中小指近节指骨不完全离断,左环指近节指骨完全离断,左中环小指血管断裂,左中环小指神经断裂,左中环小指肌腱断裂,左中环小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导致左手功能累计丧失26分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庭审中,被告张洪兵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17年9月1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固始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刘仲国因外伤致左手部分功能丧失作出鉴定: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2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维平,1940年12月30日出生。母亲钟洪芳,1944年5月28日出生。哥哥刘仲学,1966年3月17日出生,弟弟刘仲宝,1975年9月11日出生,妹妹刘中侠,1970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刘辉,1992年10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仲国是受被告张洪兵的雇请、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仲国在施工过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洪兵作为雇主安排原告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仲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木工工作几十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建筑施工作业中存在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身体伤害,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刘仲国要求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刘仲国负本案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洪兵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仲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14.69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每月660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6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后改变原九级伤残的结论,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18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以及残疾证申请表,从而证明李术云系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女儿刘梦的生活费:8586.59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人数)=1717.32元。原告父亲刘伟平的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人数)=1073.32元。原告母亲钟洪芳的生活费:8586.59元/年×7年×10%÷4人(被扶养人人数)=1502.6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7.32+1073.32+1502.65=4293.2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699.6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扣除被告张洪兵已经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张洪兵赔偿原告刘仲国68699.66元×70%-10000=38089.72元,下余68699.66元×30%=20609.90元由原告刘仲国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仲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8089.72元;二、驳回原告刘仲国要求被告河南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仲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洪兵负担1291.5元,由原告刘仲国负担5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