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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镇涛与孔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涛,孔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254号原告徐镇涛,男。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豪杰,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镇涛与被告孔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孔豪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6:05分许,于京港澳高速公路616公里西半幅处(原阳县段),被告孔豪杰驾驶豫A×××××号豪沃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突然撞向前方原告乘坐许文中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徐镇涛严重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孔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许文中、原告无责任,孔豪杰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审核孔豪杰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原告的诉求偏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具体详见质辩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孔豪杰辩称:同意永安的意见,保险公司赔偿过之后,合理范围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孔豪杰驾驶豫A×××××号豪沃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616公里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16公里处时,碰撞由河南省商水县驾驶人许文中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A×××××号车乘车人徐镇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镇涛在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背部开放性外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710.22元。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104.60元。原告徐镇涛申请对其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镇涛的误工期限拟定为30日。被告孔豪杰驾驶豫A×××××号豪沃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孔豪杰驾驶豫A×××××号豪沃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许文中驾驶的豫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孔豪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镇涛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豪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镇涛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11814.82元(按3710.22+8104.6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4天+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14天);3、误工费2871.86元(按河南省2016农林牧副渔业为34941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1669.66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8天计算);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7736.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镇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镇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41.52元,以上共计14841.52元。下余损失2894.82元,由被告孔豪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镇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841.52元;二、被告孔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镇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894.82元;三、驳回原告徐镇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镇涛负担34元,由被告孔豪杰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