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15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15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高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4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卡。2、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高某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3、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在上述机构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双沟支行有4009.47元存款,已对其存款实施冻结、扣划措施,已于2017年6月9日退给申请人。4、本院通过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5、本院向徐州市及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6、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有土地登记信息。7、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8、本院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且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其表示无履行能力,在外地无法到庭,2017年10月12日,本院到申请书所留被执行人住处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早已不在此居住,遂未能对其实施拘捕。9、2017年10月1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村委会了解情况,据村领导介绍,被执行人已经改嫁到外地,且被执行人小时候就没了父母,一直无固定居所,现在居住地不详。10、2017年10月13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人民法院调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执行标的13790元,执行到位4009.47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峰审判员 吴岳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