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明军与孙习安、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军,孙习安,何丽,王珍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380号原告:陈明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习安,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何丽,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珍香,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陈明军与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共欠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借款未还,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在此之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前期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月息6000元,按月支付,于2016年7月28日,双方再续签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月息6000元,按月付息,并以自有房产担保,至2017年7月,被告仅支付利息16000元,尚欠利息50000元。因被告多次违约,显然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孙习安、何丽、王珍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三分,并定于2012年2月22日前还清,落款处有原告陈明军及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签名。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习安、何丽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将第一份合同的本金加上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利息合计为251000元,并以该251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同时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习安、何丽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将第二份合同的本金加上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利息合计为300000元,并以该300000元作为第三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另合同签订之日至5月28日三个月利息于5月底付清,同时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合同将第三份合同的本金加上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利息合计为418000元,并以该418000元作为第四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同时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合同将第四份合同的本金加上被告方尚未归还的利息合计为500000元,并以该500000元作为第五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合同仍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同时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规定了以被告方在顺安镇××村王珍香名下三层楼房为抵押,且第二、三、四份借款合同注明签订新借款合同时,之前所签的借款合同同时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五份借款合同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何丽系被告孙习安的妻子,被告王珍香系被告孙习安的母亲。本院认为,孙习安、何丽、王珍香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前二次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年利率24%,虽后三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但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在整个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三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为【200000+200000×24%×5.75=476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习安、何丽、王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明军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孙习安、何丽、王珍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