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桂林与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桂林,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宋桂林,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09号。法定代表人:刘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头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建盛抗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48464.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