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高强与吴杰寿、吴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强,吴杰寿,吴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828号原告:陈高强,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寿,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吴米容,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陈高强诉被告吴杰寿、吴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被告吴杰寿、吴米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两被告以承包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位于浙江台州临海区的工程给原告做为由,分二次共收取原告105,000元保证金。后经原告向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了解,两被告没有能力和权利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保证金,但两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杰寿辩称:原告的钱两被告已经归还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米容辩称:两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钱,还有浙江红叶公司那边两被告没有接到工程,也没有收取保证金,但和原告借了100,000元,原告是打到被告吴米容卡里的,但归还是用被告吴米容的卡转给原告和拿现金给原告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高强与被告吴杰寿因承包工程相互认识,被告吴杰寿与被告吴米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杰寿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陈高强借款。原告陈高强应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建行广丰永丰支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吴米容名下,2017年1月26日汇款给被告吴杰寿账户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吴杰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陈高强名下5,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杰寿、吴米容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陈高强借款,原告先后二次汇款被告账户合计人民币105,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吴杰寿、吴米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名下5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该50,000元还款应在借款总额105,000元之内予以扣除,即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对尚欠借款两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现被告拖欠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米容之弟吴杰在庭审中证明2017年1月26日在两被告家中,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陈高强提出异议,两被告吴杰寿、吴米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吴杰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寿、吴米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高强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陈高强负担613元,由被告吴杰寿、吴米容共同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