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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宫本文与陶长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本文,陶长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本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行,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通化市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长有,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行,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宫本文因与被上诉人陶长有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5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本文上诉请求:1、改判宫本文承担少于80%的赔偿责任;2、驳回陶长有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改判宫本文不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宫本文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不应再承担80%的过错责任。陶长有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因此不应保护误工费。陶长有因不合理用药,已被鉴定机构认定,因此鉴定费应由陶长有负担。陶长有辩称,误工费用陶长有有误工证明。陶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宫本文赔偿陶长有各项损失60564.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宫本文在通化市东昌区128大桥停车场,因琐事与正在和别人玩扑克的原告发生口角,宫本文将陶长有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休息一周。宫本文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宫本文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宫本文在通化市东昌区128大桥停车场,因琐事与正在和别人玩扑克的陶长有发生口角,宫本文将陶长有殴打致伤,陶长有住院治疗18天,花销医疗费6814.76元,出院休息一周。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决定给予宫本文行政拘留8天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宫本文申请对陶长有的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长有右耳感音性耳聋与此次外伤无关;被鉴定人陶长有此次住院不合理药费为2653.68元;被鉴定人陶长有此次住院18日为合理住院时间。宫本文花销鉴定费用3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陶长有、宫本文之间的侵权纠纷如何归责?陶长有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陶长有、宫本文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的通过合法的方式、途径解决,宫本文将陶长有致伤,侵犯了陶长有的健康权,宫本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纠纷中陶长有亦存有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宫本文的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2:8为宜。1、医疗费。陶长有主张6814.7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宫本文认为陶长有存有不合理治疗及用药,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长有右耳感音性耳聋与此次外伤无关;被鉴定人陶长有此次住院不合理药费为2653.68元;被鉴定人陶长有此次住院18日为合理住院时间。故应当减去不合理用药费用,合理医疗费为4161.08元。2、误工费。陶长有主张误工费5万元,有三台营运车辆,每台一天收入1000元,误工25天,共计5万元。宫本文认为陶长有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但认同陶长有系货运车辆的司机。陶长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具有经营资质及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其主张不能支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224.09元,月工资4874.0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原告住院18天,出院休息一周,误工25天,故应当按照一个月的误工计算,合理误工费为4874.00元。3、护理费。陶长有主张3750元,每天150元,需护理25天。宫本文不同意支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陶长有需护理18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0.82元,故合理的护理费为2174.76元。4、鉴定费。宫本文主张鉴定费3030元应当由陶长有承担。陶长有不同意承担。宫本文申请对陶长有的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陶长有存在不合理用药,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陶长有各项合理损失11209.84元,宫本文应当赔偿80%即8967.87元;鉴定费陶长有应当支付宫本文20%即606元,宫本文实际尚需应当支付陶长有8361.87元。遂判决:宫本文赔偿陶长友各项经济损失8361.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宫本文负担50元,陶长有负担1265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宫本文主张因其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不应承担80%责任。本案虽因双方口角引起,但宫本文对陶长有进行殴打,导致陶长有受伤住院治疗。陶长有的损失系因宫本文的过错导致,因此原审判令宫本文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影响宫本文因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陶长有系从事运输业,陶长有主张的务工损失高于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数额的存在,因此原审依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判令宫本文承担陶长有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宫本文申请的鉴定为两项,一项为陶长有用药是否合理,另一项是陶长有的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虽然鉴定机构认定陶长有存在2600余元的用药系不合理,但同样认定陶长有的4000余元的用药系合理用药,陶长有的主张治疗亦为合理,因此原审酌定宫本文承担80%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本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