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小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波,住兴化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小波在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兴化市陶庄镇XX村XXX浴室附近的XXX牛羊肉馆内的房间里,容留朱某某、陶某某、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陶某某、咸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情况的说明、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微信现场记录照;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沧)行罚决字(2017)1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波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小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波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小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