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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成军、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成军,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志兰,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任成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赵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被上诉人新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成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贷款未超出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包括电话、催收通知或当面催收。上诉人贷款时留有电话和具体地址,上诉人未收到过贷款催收电话,也没有收到过书面催款函。上诉人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一审法院干保安,被上诉人是清楚的,但也从来没有跟上诉人说过催款事宜。该贷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担保人任成名去世,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说明未催收过贷款。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及2015年的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可能系伪造,并非催收时形成,上诉人申请对2013年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并非当时的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写清楚是否具有催收性质,也没有提交邮局出具的邮寄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发出的是催款函。邮寄时应由邮局加���骑缝章证实确实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新泰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兰未作陈述。新泰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任成军、赵志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0.6516‰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自2012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0.6516‰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泰农商银行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任成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任成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任成军、赵志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被告任成军、赵志兰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告任成军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借款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任成军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从保证人任成明银行账户扣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成军、赵志兰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0.6516‰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0.6516‰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任成军、赵志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案上诉人任成军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4月、2016年10月向上诉人任成军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上述邮件,但其并未提交邮件未妥投的相关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上诉人任成军未能提交国内挂号信及EMS特快专递没有妥投的证据时,该三份信件应当到达上诉人任成军,产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任成军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上诉人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2013年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手写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2013年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加盖了邮政部门的邮戳,邮戳日期显示为“2013.12.23”,能够证实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寄出时间为2013年12月23���。故上诉人申请鉴定手写内容的书写时间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任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