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502王玲与苏新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苏新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502号原告:王玲(曾用名王二),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琦,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新瑶,男,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王玲诉被告苏新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马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新瑶在原告王玲经营的王二店铺(后于2017年变更为泗洪景祥移门经营部)中赊购价值为15000元的门。后被告于2015年、2016年9月15日分别给付货款7000元、1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苏新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苏新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苏新瑶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15000元的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偿还了7000元、1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5月27日【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玲与被告苏新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支付8000元货款,对于剩余的货款应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新瑶给付原告王玲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新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王二与王玲系同一人。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