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汪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汪翠兰,方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翠兰,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胜(汪翠兰之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小明、汪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汪翠兰更换义齿的费用为6000元是依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该鉴定所并无医疗价格评估资质;2、汪翠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一审法院在无相关部门估损的前提下仅根据一个体电动车修理行出具的修理凭证就认定车辆实际维修费为500元不当。汪翠兰辩称,1、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烤瓷牙评估机构,基本都是鉴定所按照临床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是没有任何问题的;2、汪翠兰长期居住在农村,是自食其力的农民,尽管年满61周岁,但身体健康良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应当支持误工费;3、电动车修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小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汪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小明、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赔偿汪翠兰的医疗费88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9.54元、误工费3825.2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8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小明、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11时左右,方小明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桃园蓝鼎小区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左转弯时,致汪翠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自行车避让不及滑倒在地,汪翠兰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汪翠兰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同年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17.61元,诊断为:1、1┷1挫伤、└1冠折;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4日,汪翠兰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口唇损伤,21冠折,11松动,建议给予后续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人民币6000元;2、建议给予汪翠兰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汪翠兰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电动三轮自行车损坏,汪翠兰花去修理费500元。2017年2月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小明、汪翠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小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翠兰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潜山塔畈乡周祠村河口组,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小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转弯,致汪翠兰避让不及倒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方小明、汪翠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汪翠兰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汪翠兰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8817.61元(住院医疗费2817.6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汪翠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7.61元,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汪翠兰的后续安装义齿及更换费用6000元,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汪翠兰根据住院时间以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799.54元(7天×114.22元/天)。汪翠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分别按30元/天及事故发生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3825.20元(45天×85.16元/天)。汪翠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十周岁,提交了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汪翠兰在事故发生前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故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事故发生时的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汪翠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6、电动三轮自行车修理费500元。汪翠兰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汪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962.35元。因方小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汪翠兰的损失14962.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翠兰的损失14962.35元;二、驳回原告汪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汪翠兰负担900元,被告方小明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汪翠兰更换义齿费用、误工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更换义齿费用,本案中,汪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根据汪翠兰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在鉴定意见书中,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已载明了其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方法为《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法医临床鉴定系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汪翠兰更换义齿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汪翠兰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汪翠兰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修理电动自行车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且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修理费凭证及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维修电动自行车所产生的费用,对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杭州余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马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