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君与济南晨生医用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济南晨生医用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晨生医用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葛正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山东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君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晨生医用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晨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刘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君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6年5月,刘君到济南晨生公司要求恢复工作,济南晨生公司却出示了济卫材厂【1997】31号文件。因该文件系某材料厂颁发,该厂在工商局没有备案,所以该文件是无效的,应予撤销。济南晨生公司答辩称,刘君出示的济卫材厂【1997】31号文件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某材料厂的公章。某材料厂与济南晨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某材料厂的行为与济南晨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刘君的请求与济南晨生公司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济南晨生公司济卫材厂字[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文件无效,请予以撤销;2、判决济南晨生公司安排刘君回单位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济南医用硅橡胶制品厂成立于1991年5月4日,2006年6月5日变更为济南晨生公司。2016年7月1日,刘君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济卫材厂字[1997]31号文件无效,予以撤销;要求济南晨生公司安排刘君回单位工作。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6]117号仲裁决定书,对刘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君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君提交了济卫材厂字[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该文件载明:“某材料厂(原医用硅橡胶制品厂)职工刘君,男,38岁,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参加工作,一九八九年元月办理停薪留职,在外自谋职业。该同志自一九八九年二月至今未向厂内交纳任何费用,违犯了厂规厂法及有关规定,现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该处理决定下方加盖有“某材料厂”的公章。因系复印件,济南晨生公司不予质证。审理过程中,刘君陈述:要求回济南晨生公司处上班,刘君于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没发放工资,这期间一直在外打工,最后刘君身体不好,无法继续打工,想回济南晨生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医用硅橡胶制品厂成立于1991年5月4日,2006年6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晨生公司。刘君未能提交“处理决定”的原件,且其提交的复印件中亦无涉及济南晨生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刘君主张济卫材厂字[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君要求回济南晨生公司工作,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君主张济卫材厂字[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与济南晨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刘君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济南晨生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实济南晨生公司应承担某材料厂所作出的[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的相应责任,且刘君提交的[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系复印件,在济南晨生公司不予认可,刘君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刘君提交的[1997]31号《关于对刘君同志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不能采信。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