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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和平、尤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和平,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和平,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琳,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郑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和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指令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违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十堰中院(2016)鄂0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合法债权债务,上诉人在该案中未提出反诉,上诉人与尤琳之间债权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来往不受法律保护,明显错误、违法。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失去了法律的基本公正性。一审法院无视对十堰中院(2016)鄂0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强行作出相反的认定,不仅偏袒被上诉人,也失去了判决的统一性、公平性。三、一审法院人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即便存在不正当关系,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违背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郑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被告偿还借款44.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郑和平和被告尤琳曾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郑和平向被告尤琳帐户转款共计91000元。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11月27日,原告郑和平分别向尤琳帐户转款2万元和6300元。2005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郑和平现金支取185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尤琳向郑和平帐户转款10万元。2016年7月14日,尤琳将郑和平诉至本院,本院以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判令郑和平向尤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郑和平不服判决,以双方不具有借款关系为由,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查时,郑和平认可双方有不正当关系。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和平和被告尤琳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在交往期间,相互发生经济往来,均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4)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和平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凭证,也不能完全与其诉请相对应。二、本院(2016)鄂03民终2054号案件《询问暨调解笔录》载明,郑和平在接受询问时明确陈述“其与尤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没有让尤琳出具借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无不当。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上诉人郑和平不能提交其借款给尤琳的债权凭证,亦与尤琳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