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秀鑫与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鑫,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4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八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兰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允,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鑫与被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佳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被告(反诉原告)佳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解除意向协议;2、依法判令佳飞公司退还李秀鑫支付的承租诚意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佳飞公司向李秀鑫赔偿装饰装修损失费14083.2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JF20107的《佳飞建材市场二期一层商铺租赁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意向承租佳飞建材市场二期五金涂料区3栋一楼14/15号贰间商铺,经营产品意向为:五金、型材、装饰建材。承租诚意金为40000元,作为签订正式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担保。被告应在商铺具备出租条件时同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及相关合同且不得就本协议项下的商铺与他人在签订其他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诚意金。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诚意金。2014年3月,被告要求各商家入场装修。因商铺证照不齐且未达到签订《意向协议》时被告承诺的交付条件和经营条件,原告没有入场装修,但安装了两道卷帘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并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均不能提供并将《意向协议》项下商铺出租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意向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前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诚意金及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反诉原告)佳飞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认为不存在解除协议。因为原、被告早已协商终止协议,没有履行就不再履行,原告方自行撤离商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初在履行意向协议是,因为原告首先违约,原因是因为签订正式协议是根据意向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原告需要再向被告交纳12个月的租金及费用,当时计算金额是42000元,原告不愿意交纳。《意向协议》于2017年3月双方已协商解除,双方达成协议:李秀鑫将商铺移交给佳飞公司,表示不要诚意金,佳飞公司也不要求李秀鑫赔偿损失。佳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秀鑫酌情赔偿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李秀鑫辩称,佳飞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相关情况,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307款之一的规定,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签订意向协议之后,佳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能够经营的商铺,原告从未占有、使用过商铺,也未展开过任何经营活动,佳飞公司在诉状上所称的事实,2014年3月原告接手商铺以未能接手商铺,拒绝签署合同等都是捏造事实,佳飞公司以捏造的事实无端提起反诉,导致司法机关多次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案已经超过反诉期,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应该承担佳飞公司的损失,佳飞公司违反意向协议,将本案的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在经营使用,不存在佳飞公司所说的预期收入损失,佳飞公司自身证照不齐,不能提交符合条件的商铺,道路不通,商铺未按隔墙,原告有权利拒绝不符合接手条件的商铺,即使商铺不能出租产生的损失也是佳飞公司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应由佳飞公司自己承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意向协议》、佳飞公司官网报道、不动产产权证、佳飞公司建材市场照片、承租诚意金收据及刷卡凭证、安装卷帘门收据、张宗军录音、商铺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佳飞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照片、分摊户信息总表、竣工报告、报纸公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务管理合同、公共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协议,协议约定李秀鑫意向承租佳飞建材市场二期五金涂料区X栋X楼X、X号两间商铺;付款价格、方式:意向承租的商铺单价为19元/月/平方米;李秀鑫在签订本协议时,应一次性向佳飞公司缴纳诚意金;本协议中诚意金总价为40000元,作为李秀鑫签订正式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担保,在签订正式合同后,从计租之日起,上述诚意金自动转为租金及相关费用使用;本协议项下的商铺具备出租条件时,李秀鑫须在佳飞公司通知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前往佳飞公司指定场所按本协议约定的基本条件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并付清相关费用,否则佳飞公司不得要求返还所缴纳的承租诚意金;佳飞公司应在本协议的商铺具备出租条件后60日内与原告在项目地签订正式合同,签订正式合同的具体时间以佳飞公司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李秀鑫为准,佳飞公司通知李秀鑫的联系方式以李秀鑫在签订意向协议时所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准;具体交房日期以佳飞公司通知李秀鑫的时间为准;原、被告双方相互送达与本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如通知等),以直接送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至本协议记载的当事人地址,各方应保证本协议所记载地址的准确性及真实性,并在变更后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案涉商铺从佳飞公司通知李秀鑫交房之日起90内,李秀鑫须前往佳飞公司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与佳飞公司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属合同,否则视为李秀鑫自动放弃意向租赁权,佳飞公司有权收回该商铺的使用权,将商铺租赁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李秀鑫不得要求返还所交诚意金及排号费。该意向协议载明佳飞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内(大件路与货运大道交汇处)。李秀鑫出具收据,载明2013年12月28日,佳飞公司收到李秀鑫二期五金涂料区X栋X楼X、X号两间商铺承租诚意金40000元。2014年6月10日,李秀鑫自行在案涉商铺安装了卷帘门,李秀鑫将卷帘门的钥匙交给了佳飞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商铺是否达到租赁条件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在之后佳飞公司将案涉商铺租给了成都万福来门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后,李秀鑫向佳飞公司交纳了诚意金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商铺是否达到租赁条件发生争议,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且佳飞公司已将案涉商铺租赁给案外人,李秀鑫签订意向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李秀鑫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意向协议,要求佳飞公司退还诚意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秀鑫要求佳飞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李秀鑫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双方未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由佳飞公司的违约责任造成的,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秀鑫要求佳飞公司支付卷帘门的费用,因李秀鑫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秀鑫安装卷帘门是由佳飞公司要求其安装的,其费用不应当由佳飞公司承担,故此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佳飞公司反诉请求李秀鑫赔偿佳飞公司18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因李秀鑫安装卷帘门后将钥匙交给了佳飞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商铺,佳飞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李秀鑫的过错造成的,两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佳飞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佳飞公司辩称的《意向协议》于2017年3月双方已协商解除,双方达成协议:李秀鑫将商铺移交给佳飞公司,表示不要诚意金,佳飞公司也不要求李秀鑫赔偿损失的意见,由于佳飞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佳飞建材市场二期一层商铺租赁意向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诚意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12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秀鑫承担23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飞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陪审员 黄忠义陪审员 沈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春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