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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凯与顾鑫、高继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凯,顾鑫,高继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877号原告:陆凯,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顾鑫,男,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高继春,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陆凯与被告顾鑫、高继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陆凯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陆凯撤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陆凯负担。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