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道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徐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行终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道华,男,生于1949年4月3日,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徐桐生,男,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邱长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新国,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住桐柏县。上诉人徐道华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及一审第三人徐新国为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桐生,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长平、马继伟,一审第三人徐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徐道华系徐寨村民,1985年1月20日取得《土地承包证》,证载自留山两块,面积分别为4.2亩、4.8亩,原告对该两块山坡一直任其自由生长,主要用于砍柴。由于徐寨村山林砍伐、破坏严重,1994年6月27日,徐寨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收回村辖区内的大小山坡(含原告的9亩自留山),并重新分包,公告后,村内大小山坡共发包百余户,其中小坡分50户承包,承包期限约定为15年。2005年3月14日,徐寨村经群众代表签字同意,决定将村内所有松坡收回,采取“大户”另行发包的办法管护山坡,2005年3月18日,徐寨村与第三人徐新国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内部分山坡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2012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审核、公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豫桐林证字(2013)第0015号《林权证》。原告以自己1985年《土地承包证》证载的9亩自留山包含在第三人的《林权证》内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8年徐寨村进行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因山坡砍伐、破坏严重,1994年徐寨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全村大小山坡收回,并重新进行发包,徐寨村2005年决定再次收回松坡,采取“大户”另行发包的办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桐林证字(2013)第0015号《林权证》,依据的是徐寨村2005年从50户承包户手中“收回”土地后与第三人徐新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1985年1月20日取得的《土地承包证》,而徐寨村在1998年进行了土地二轮承包并重新颁证,原告主张其对9亩自留山依旧享有权利,但并未提交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继续保有该9亩自留山的权利证书予以证明。故原告徐道华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豫桐林证字(2013)第0015号《林权证》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道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徐道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于1985年取得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2013年才知道该土地已于1994年召开村民大会承包给他人,于是开始多方维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1998年徐寨村进行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相当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对土地的用益物权进行了新的处分,上诉人对本案涉及林地的相关权益已经失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时对涉案林地具有相关权利,故徐道华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徐新国颁发豫桐林证字(2013)第001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刘旭东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