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淑珍与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珍,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915号原告:余淑珍,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军,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余淑珍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4912.5元(按年利率6.55%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给原告亲笔书写了15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就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晓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张晓军向原告余淑珍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晓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淑珍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余淑珍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军向原告余淑珍偿还借款15000元,限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余淑珍负担61.5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