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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1111号原告: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吉岘街道。法定代表人:王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谦,该公司员工,被告: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何家畔。法定代表人:陈继红,经理。被告:张有贵(陈继红丈夫),男,,住庆城县。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与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张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刚、熊文谦,被告陇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79824.5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8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陇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2016年下欠146440元货款无异议,2014年的欠款要进行账务核实。第一被告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第一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供料不及时,导致第一被告多付人工费2万多元,第二被告是公司员工,其代表第一被告签署的合同,由第一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诉讼费第一被告不承担。张有贵未作答辩。瑞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各1份,证实瑞星公司与陇原公司就商砼价格、供应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陇原果品2014年商砼汇总表、陇原果品2016年商砼汇总表各1份、收据存根5张,证实陇原公司下欠瑞星公司货款及已付款项。陇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及张有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张有贵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星公司对陇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陇原公司对瑞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及《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陇原果品2014年及2016年商砼汇总表、2016年的付款数额无异议,对2014年的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但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星公司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张有贵系陇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红丈夫、公司员工。2014年8月24日,张有贵代表陇原公司与瑞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瑞星公司向陇原公司供应混凝土,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未约定违约责任。瑞星公司向陇原公司供应282784.50元的混凝土,陇原公司付款25万元,下欠32784.50元。2016年10月8日,张有贵代表陇原公司与瑞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违约者承担标的造价10%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供货及付款双方发生争议,瑞星公司向陇原公司供应267445元的混凝土,陇原公司支付121005元货款,下欠146440元。本院认为,瑞星公司与陇原公司签订合同向陇原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后陇原公司下欠混凝土款179224.50元,瑞星公司请求陇原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有贵系陇原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该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对瑞星公司请求其支付混凝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瑞星公司请求陇原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合同未约定违约金,2016年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就付款时间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均有损失,对瑞星公司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陇原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是由其未付清货款引起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224.50元;二、驳回庆阳市瑞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合水县陇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