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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法定代表人:卢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克第,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法定代表人:蔡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稻香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金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2.由金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称金鼎盛公司提供了第五期、第六期对账单与事实不符。2716号判决也未表明金鼎盛公司提供了原件,该判决仅以该第五期对账单佐证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用于证明其中的货款数字。且稻香村公司原审时提供的第一期至第四期对账单复印件仅作为鉴定使用。原审时,稻香村公司没有认可第五期对账单和第六期对账单的真实性,并要求金鼎盛公司提供原件,不存在对原承认意思表示的撤回。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支持金鼎盛公司的诉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除了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外,稻香村公司对金鼎盛公司所称的已付款数额:2010年10月28日付款2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付款758994元、2011年6月4日付款400000元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三)原审判决对涉及童安平的18车皮大米买卖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遗漏供货数量和价格存在异议为由,视为稻香村公司承认金鼎盛公司主张的事实,属于断章取义。稻香村公司没有认可18车大米买卖发生在本案两公司之间,且有判决书佐证。(四)原审时,原审法院只同意对前四期和第六期鉴定。由于金鼎盛公司对全部供货均压价,只鉴定部分显然不公平。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相应增加3.9%的观点,按照金鼎盛公司计算的供货总价值95920857.8元计算,稻香村公司供货价值达99661771.25元,相差474万多元。因此,应当对全部供货的价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金鼎盛公司辩称:不同意稻香村公司的上诉请求,接受原审判决。金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稻香村公司、金鼎盛公司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2716号民事判决案涉争议18车皮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稻香村公司立即向金鼎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7407613.8元及利息(利息以7407613.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稻香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童安平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鼎盛公司,并列稻香村公司为该案第三人,主张其于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26日分18次向金鼎盛公司发去大米1125吨,但金鼎盛公司拒绝付款,故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金鼎盛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16号判决),驳回童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童安平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驳回童安平的再审申请。上述裁判文书查明以下事实:1、金鼎盛公司与稻香村公司自2009年以来一直进行大米买卖交易,双方通过传真确定《大米订单》、《购销合同》,稻香村公司也传真发送《发货单》给金鼎盛公司。2011年10月20日,金鼎盛公司向稻香村公司发出《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五期)》(以下简称第五期对账单),列表注明了收货日期从2011年6月10日至10月6日金鼎盛公司收大米数量金额为17507331.5元,2011年6月1日至10月10日金鼎盛公司已付款明细为18199140元,后备注:“结:1、本对账单(第四期)从2011年6月1日至贵司发货日期2011年10月20日;2、加我司2010年12月25日发1柜泰国香米款197254元;3、加我司2011年8月15广州海王星辰退货运费750元+750元+500元=2000元;4、第四期(6月1日)我司与贵司对账确认存在贵司账上金额:11786429.55元;5、2011年1月30日卢总向蔡总借款300万元;6、300万借款利息9个月*35000元/月息,即31.5万元;7、本对账单(第五期)我司多汇款项:18199140+197254+2000+11786429.55+3000000+315000-17507331.5=15992492.05元”。稻香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慧华在上述对账单每页右上方空白处签名签收。2、童安平提供了货票(铁路局出具的大米托运单)18份及对应的《商储货装卸清单》18份,另有《领货凭证》7份作为证据证明与金鼎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货票为上海铁路局义乌西站出具,发站为义乌西,到站为棠溪(广),货物大米,托运人为童安平、收货人为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托运时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18次。3、2011年11月28日,金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文辉(189××××4002)发送短信给卢慧华(139××××7621):“收货单位: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记事栏写转蔡文辉及电话即可”。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虎林市新宝东粮库有限公司、虎林市东方红粮库先后发送了18车皮大米给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公司派员工刘钧、黄坚于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26日到义乌西站办理了收货手续。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26日,上述货物以童安平为托运人,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为收货人办理了托运手续,从义乌西发往棠溪(广)。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签收卸载了上述货物。4、童安平称其向金鼎盛公司出售的大米是先向稻香村公司购买。稻香村公司承认与金鼎盛公司之前有买卖交易,且不是每次都有订立书面合同,并认为涉案的18车皮大米是其出售给童安平。另查明,案外人童安平在上述案件一审过程中,于2012年5月25日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稻香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2011年1130吨价值5367500元的东北烘干粳米的大米买卖合同有效,稻香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确认童安平起诉的事实并承认是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但不同意调解。该法院遂于2012年5月28日当庭宣判确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发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91号判决)。宣判后双方未上诉,491号判决于2012年6月13日生效。稻香村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确认491号判决所涉大米即为本案金鼎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18车皮大米,系其出售给案外人童安平。金鼎盛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慧华邮寄《催货函》,内容是告知稻香村公司截止至2012年1月1日金鼎盛公司的预付款尚存余额12542873.05元,并要求:“请贵司在收函后15日内,立即向我司供应与预付款余额相等值的大米,否则,我司视为贵司单方终止合作,我司有权要求贵司退还剩余预付款。为保持双方能继续友好合作,希望贵司能从大局出发,尽快发货为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鼎盛公司提供了《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五期)》和《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六期)》(以下分别简称第五期对账单和第六期对账单)。第五期对账单内容与2716号判决查明的对账单内容一致。第六期对账单则记载了双方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记录,包括有“晚丝苗米标”、“珍宝岛粳米”、“中浙优精米”、“丝苗5号大米”、“东北粳米”、“黄花粘精米”、“丝苗米标”、“佛山油粘米”、“97香”、“丝苗精米”、“佛山油粘米”、“97香精米”和“东北米”共13个品种,列明了各品种的规格、数量和单价,其中“东北米”的单价为109元/包,规格为25公斤/包。经统计,第六期对账单中“东北米”共计57591包,金额为6277419元。除东北米以外的其他品种大米总价格为2967511元。该期对账单还列明金鼎盛公司向稻香村公司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付款明细,共248万元。后备注:“以上各种大米合计:2967200+6277419=9244619元,结:1、本对账单(第六期)从2011年10月20日至日期2011年12月31日;2、第五期(10月20日)我司与贵司对账确认存在贵司账上金额15992492.05元;3、本对账单(第六期)我司多汇款项:2480000+15992492.05-9244619=9227873.05元”。金鼎盛公司承认第六期对账单内容系自行制作,未与稻香村公司对账确认。金鼎盛公司主张第六期对账单中记载的部分“东北米”即2716号判决所涉18车大米,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货票(上海铁路局)18份(号码为:W043340、W043341、W043342、W043343、W043344、W043345、W043384、W043385、W043392、W043494、W043516、W043549、W043550、W043681、W043876、W043877、W043878、W044034)及对应的《商储货装卸清单》18份,另有《领货凭证》7份。经审查,上述证据与2716号判决查明的童安平提供的证据一致,《商储货装卸清单》中记载的柜号与第六期对账单中记载的收货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14日、18日至31日的柜号一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716号判决所涉18车大米即为本案金鼎盛公司提供的上述18份货票对应的大米。针对金鼎盛公司提供的第五期和第六期对账单,稻香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质证认为系金鼎盛公司单方制作,未获得其确认,供货的品种有遗漏。合议庭询问稻香村公司:“对于金鼎盛公司提交的第五期、第六期对账单所列的信息,稻香村公司对单价、总价外,对其他信息有无异议?”,稻香村公司答:“主要是对单价、总价有异议,对于收货日期、品名规格、收货数量无异议,但该些数据有遗漏,关于最后总结性的明细,有的属于对前几期的重复计算”。在第一次庭审后,稻香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账情况的说明》及附表《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往金鼎盛的清单》(第一期至第六期)、《金鼎盛未计入其对账单的稻香村供货》,其中确认第六期对账单中列明的金鼎盛公司已付款248万元的事实,并认为金鼎盛公司对稻香村公司有部分供货未计入已供货数量。在第二次庭审时,稻香村公司提供了《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一期至第四期)共4份对账单复印件,每期对账单首页右上角有“卢慧华”签名,并确认上述签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金鼎盛公司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还确认在第五期对账单中已付款197254元属于重复计算,另错误计算了已付款1253009.25元、遗漏计算2010年8月18日稻香村公司向金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汇款33万元,同意在其起诉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述金额,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407613.8元。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时,稻香村公司以金鼎盛公司没有提供所有对账单的原件为由不确认对账单真实性,也不确认自己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关于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第一期至第五期)右上角签名的原因,其法定代表人卢慧华解释称:“当时金鼎盛公司来其公司处对账,当时我公司财务没有在,我就在右上角签名,证明金鼎盛公司来过。我签完名后金鼎盛公司就将对账单原件带走了。我方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我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就对账单的数目进行对账”。为了证明上述对账单所列供货数量有遗漏,稻香村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金鼎盛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稻香村公司申请对前述案涉对账单中所列大米的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期至第四期、第六期对账单所列大米价格进行鉴定。但稻香村公司以金鼎盛公司没有提供对账单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并认为金鼎盛公司负有对大米价格的举证责任为由拒绝缴纳评估费用,另外还主张鉴定范围没有包括对账单(第五期)。金鼎盛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就第六期对账单所列大米价格进行鉴定并缴纳评估费用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第六期对账单所列大米的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高迪评估[2017]010号),载明“现市场上仅可以查询到当时东北米的价格,无法查询到《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六期)中其他小品种大米的市场价格,所以本次仅对《广东金鼎盛粮油供应有限公司对账单》(第六期)中东北大米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中的东北大米在2011年12月份在广州市场的批发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4.53元(包含至广东省广州市的运费)。针对第六期对账单所列大米价格,金鼎盛公司提供了从互联网截取的大米价格清单,但是未包含第六期对账单中相同小品种大米价格。稻香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未包含有与第六期对账单列明时间同时期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金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对2716号判决所涉18车皮大米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金鼎盛公司支付给稻香村公司的货款是否超过了稻香村公司实际供应的大米价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鼎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属于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主张多付货款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给付之诉,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多付货款的返还时间,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金鼎盛公司要求稻香村公司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金鼎盛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发出的《催货函》中要求稻香村公司在15日之内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否则视为稻香村公司单方终止合作而有权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并希望稻香村公司尽快发货。该《催货函》内容系要求稻香村公司供应相应大米,并未提出返还多付货款的请求,也未指定返还多付货款的期限。其次,案外人童安平就案涉18车皮大米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有关权利,直至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裁定驳回童安平的权利主张为止,金鼎盛公司才能明确该部分大米所涉及权利义务的主体方并非童安平,进而才能确定其与稻香村公司之前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多付货款金额,也即自身权益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鼎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六期对账单中包含了2716号判决中所涉及的18车皮大米,认为上述大米系由稻香村公司出卖给金鼎盛公司。稻香村公司则主张系其卖给案外人童安平,再由童安平卖给金鼎盛公司,也即稻香村公司确认案涉18车皮大米系由其出卖,并最终由金鼎盛公司购买的事实。至于是否存在童安平作为买受人从稻香村公司处购得并转卖给金鼎盛公司的中间环节这一事实,2716号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即童安平关于与金鼎盛公司就18车皮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并驳回童安平要求金鼎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此稻香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反从前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金鼎盛公司与稻香村公司存在长期的大米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全部订立书面合同),而在案涉18车皮大米运输期间金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稻香村法定代表人指定收货单位为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与案涉18车皮大米的相应货票记载情况一致,综合以上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18车皮大米的出卖方系稻香村公司,买受方系金鼎盛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稻香村公司主张491号判决已确认其与案外人童安平就案涉18车皮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但是上述判决系认定案外人童安平与稻香村公司之间就案涉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对双方债权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对于有关案涉18车皮大米的约定内容并不能对其他非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金鼎盛公司作为该批大米的实际买受人,与出卖方稻香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此外,虽然稻香村公司答辩时否认上述大米的买卖关系发生在金鼎盛公司、稻香村公司之间,但是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于第六期对账单记载的供应的大米品种、数量予以确认,仅对遗漏供货数量和价格存在异议,应视为稻香村公司承认金鼎盛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鼎盛公司无需再就第五期和第六期对账单记载的大米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过程中,稻香村公司又否认对金鼎盛公司提供的第五期和第六期对账单的真实性,属于对原承认意思表示的撤回,但是又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实自己原意思表示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且确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内容,对其撤回承认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理由,金鼎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就案涉18车皮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卢慧华在金鼎盛公司提供的第五期对账单上每页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稻香村公司关于该签名仅系签收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其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对第五期对账单内容的确认。理由如下:一、根据通常市场交易习惯,交易主体一方在对方提供的对账凭证上由有权代表签名或盖章,即产生认可对方提供对账凭证内容的法律效力,并无需特别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相反如果对对账内容有异议或者存疑,合理做法应当是不予签章或者在签章的同时特别说明存在异议的部分。二、第五期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稻香村公司向金鼎盛公司供应的大米数量以及价格,同时也明确记载了金鼎盛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和已经多支付的金额,并且多支付的金额超过1500万元,数额巨大,按照卢慧华主张,其签名仅代表签收对账单,则更应当谨慎对待自己在对账单上签名行为,应通过合理方式明示签名的意思表示内容。卢慧华在第五期对账单每页右上角均签署自己姓名,却未加注其他任何意见,足以认为是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也更符合市场习惯。至于在对账单何处位置签名并不会对签名的效力造成影响。稻香村公司提出的反驳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第五期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稻香村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卢慧华系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第五期对账单上签名即为稻香村公司认可该对账单内容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五期对账单内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金鼎盛公司自认对账单中计算重复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在计算总价款时予以扣减。稻香村公司主张对账单遗漏了其已供货的部分数量金额,但是仅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金鼎盛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稻香村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五期对账单中记载的金鼎盛公司付款项目中还包含了2011年1月30日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该部分款项并非金鼎盛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大米货款,金鼎盛公司将其列入已支付货款部分计算缺乏合理依据,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应当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至于第六期对账单中涉及的稻香村公司向金鼎盛公司供应大米的价格确定问题,因该部分大米价格未得到稻香村公司认可,金鼎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仅对其中品名为东北米的大米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对于第六期对账单中2011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东北米价格应按照4.53元/公斤确定,该部分大米价格应为6522180.75元(4.53元/公斤×25公斤/包×57591包)。对于第六期对账单中其他小品种的大米在争议期间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相关大米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市场价格作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同时期同种类大米的价格水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北米鉴定价格4.53元/公斤高于金鼎盛公司主张价格4.36元/公斤(109元/包÷25公斤/包)的比例3.9%[(4.53元/公斤-4.36元/公斤)÷4.36元/公斤],确定其他小品种大米的价格水平,即在金鼎盛公司主张的价格基础上增加3.9%,故第六期对账单中除品种为东北米外的其他小品种大米总价可确定为3083244元[2967511元×(1+3.9%)]。因此第六期对账单中全部供应大米的总价为9605424.75元。根据第五期和第六期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情况,结合金鼎盛公司庭审时确认的应当扣减的金额,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其实际多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771804.05元(15992492.05元+2480000元-197254元-1253009.25元-330000元-3315000元-9605424.75元),稻香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金鼎盛公司因上述应返还的货款被占用会导致相应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但应当从金鼎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其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金鼎盛公司与稻香村公司对货票号码为W043340、W043341、W043342、W043343、W043344、W043345、W043384、W043385、W043392、W043494、W043516、W043549、W043550、W043681、W043876、W043877、W043878、W044034的共计18车皮大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稻香村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金鼎盛公司支付应返还的货款3771804.05元及利息(以未返还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3653元由金鼎盛公司负担31242元,稻香村公司负担32411元,评估费20000元由金鼎盛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金鼎盛公司曾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案的开庭笔录,其中记载:金鼎盛公司于该案开庭期间曾提供第五期对账单原件以及第六期对账单打印件,稻香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五期对账单除发货数量予以确认之外,其他都不予确认,第六期对账单对除数量以外的其他真实性有异议等。本院认为,金鼎盛公司与稻香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金鼎盛公司提供的第五期、第六期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认定;二、双方就讼争18车皮大米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稻香村公司实际交付大米的价格认定。关于金鼎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五期、第六期对账单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金鼎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直接提供第五期对账单原件,但根据金鼎盛公司提供的(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案开庭笔录以及本院作出的2716号生效判决,均证实金鼎盛公司已在另案审理期间提供该对账单原件,并经稻香村公司质证对其证据形式并无异议,仅对其中部分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而本院生效判决更进一步确定了该期对账单记载内容以及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慧华在对账单每页右上方空白处签名的事实,故金鼎盛公司未能提供对账单原件,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认定。而关于第六期对账单,金鼎盛公司提供的打印件虽未经稻香村公司签署确认,但稻香村公司已于诉讼中明确表示确认其中记载的金鼎盛公司付款情况,而对其中的供货记录除单价、总金额以外的信息亦均予以确认。故对于第六期对账单中稻香村公司明确表示确认的部分内容,原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据此,稻香村公司上诉认为金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即不应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稻香村公司上诉对金鼎盛公司的部分付款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相关付款时间均发生于第五期对账单形成之前,在第五期对账单所载全部内容均已经过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的情况下,稻香村公司再对此前付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就讼争18车皮大米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稻香村公司明确表示对金鼎盛公司提供的第六期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全部供货事实予以确认,而其中包含18车皮大米的交易内容,由此反映该18车皮大米确由金鼎盛公司实际接收,故稻香村公司与金鼎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交易关系。至于稻香村公司与童安平之间是否同时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交易事实的认定。关于稻香村公司实际交付大米的价格认定问题。金鼎盛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第五期、第六期对账单,如前所述,第五期对账已经过稻香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确认,故其中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供货总额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稻香村公司要求对该对账单中的大米单价重新鉴定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第六期对账单所涉大米价格,原审法院已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稻香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4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