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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姚有琴、姚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姚有琴,姚付琴,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8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83744444。负责人:严文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5年9月15日生,彝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姚有琴,女,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姚付琴,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陈勇,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被告姚有琴、姚付琴、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姚有琴、姚付琴、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有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219.64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付琴、陈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姚有琴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姚付琴、陈勇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姚有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姚有琴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200000元贷款(帐号为:62×××46);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姚有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姚付琴、陈勇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有琴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姚有琴从2017年7月1日起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有琴、姚付琴、陈勇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其因经营活动亏损导致资金困难未能按期还款,并非故意违约,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及个人信贷系统姚付琴欠款情况截屏等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有琴发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姚有琴未按约偿付本息。其自2017年7月1日起未付清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姚有琴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姚付琴、陈勇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有琴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219.64元,并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姚付琴、陈勇对上述姚有琴应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姚有琴、姚付琴、陈勇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付,姚有琴、姚付琴、陈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