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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志与黄玉莲、林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141号原告:李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黄玉莲,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三弟,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显涛,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李志与被告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到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志与被告黄玉莲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三弟与黄玉莲是夫妻关系,黄玉莲与被告林显涛是母子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10月8日向李志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11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款项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于2016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条》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12月8日开始就没有支付月利息。2016年4月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志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了维护李志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李志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莲、林显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志借款,2015年10月8日,黄玉莲、林显涛签写了一份《借条》交李志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李志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外,被告林三弟、黄玉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显涛是其俩的儿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志主张:黄玉莲、林显涛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10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在2015年10月8日签写一份共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给其收执,其中林显涛还清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玉莲、林显涛向原告李志借款110000元,有黄玉莲、林显涛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李志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玉莲与林三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为黄玉莲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林三弟、黄玉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李志请求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黄玉莲、林三弟、林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更多数据: